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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职权实施机构及实施依据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20-12-22字号: |


部门行政职权调整目录表

  

表一:行政许可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行政审批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年第九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年第四十八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保留


2

排污许可证核发

 

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保留


3

危险废物(医疗类)

经营许可证核发

 

土壤生态环境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单位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核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保留


4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核发

土壤生态环境科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列》(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

保留


5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

水生态环境科、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新增依据:《河南省机构改革方案》(豫办〔2018〕29号)“将省水利厅水功能区划、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能划转省生态环境厅。” 《开封市机构改革方案》、开封市党政机构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关于市生态环境局职责划转和人员转隶问题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

保留



表二:行政处罚调整目录表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行政审批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行政审批科等、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

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监控中心 、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保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4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辐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

违反自动监控设施有关规定的处罚

综合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监控中心、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审批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8

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9

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0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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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等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2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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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处罚

综合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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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处罚

大气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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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排放检验违法的处罚

移动源污染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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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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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违反减少污染物排放规定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大气环境科、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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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未按规定保存台账,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废物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弃置、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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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 ()项、第()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有关规定,;有前款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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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违反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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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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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违反电子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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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违反危险化学品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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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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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违反医疗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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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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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违反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制度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水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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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自然生态保护与科技标准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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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违反新化学物质登记规定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有关科室、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0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仪表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违法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1

违法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2

违反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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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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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转移、示踪、编码、退役处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 万元以上l 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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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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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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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涉及放射性、核贮存处置、核技术营运及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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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核设施营运单位、技术利用单位、贮存单位违反档案记录、报告、监测、人员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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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销售使用放射源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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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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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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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有关单位未依法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等行为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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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向农用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等行为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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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将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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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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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土壤开发建设、风险防控、修复等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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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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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防治义务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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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有关主体未依法履行备案程序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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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违反规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大气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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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处罚

移动源污染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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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违反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移动源污染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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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水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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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燃烧不符合规定物质锅炉的处罚

大气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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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大气违法排污行为、新改扩项目违法、未建立有效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等的处罚

大气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6

有责任能力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弄虚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能力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弄虚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的,责令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7

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8

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59

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土壤生态环境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60

违反辐射规定的处罚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法规科等有关科室、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表三:行政强制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代治理、代为处置)

土壤生态环境科 、法规科、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保留


2

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法规科、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3

查封、扣押

 

法规科、各分局、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表四:行政征收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2







 


表五:行政给付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环境污染举报奖励

市环境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8、《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9、《开封市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表六:行政检查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

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

市环境监中心、各分局、市环境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第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

对排污单位、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电磁辐射活动、放射性物品运输、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现场检查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保留


3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4

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5

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现场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现场调查;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进行现场调查;督查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开展环境监察稽查

市局有关科室、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

情况;()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6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移动污染源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一条:加强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检验机构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

保留


7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自然生态保护和科技标准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保留


8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的投诉、举报进行现场调查;督察严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市局有关科室、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机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和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列》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和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9

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土壤生态环境科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察考核工作方法>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的通知》(豫环办【2011】87号)第5.1.3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保留


10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的行政检查

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部收到登记中心报送的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30日内,应当向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送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监管通知发送至该化学物质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地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管通知内容包括:新化学物质名称、管理类别、登记证上载明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等.”第三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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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市环境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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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13

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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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15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16

对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检查

移动源污染监管科等科室、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17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18

对在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或者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检查

大气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19

总量减排核查

综合科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保留


20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分局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保留,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更名为“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保留


 


表七:行政确认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

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表八:其他职权调整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

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及理由

备注

1

废旧放射源的备案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2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备案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保留


3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异地使用备案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其使用地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贮存场所或者设施。

省外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保留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行政审批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保留


5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1、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2、辐射安全许可证规模变更3、辐射安全许可证补发4、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5、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6、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请领取7、辐射安全许可证新申请领取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关于委托开封、濮阳、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周口、驻马店、济源市九个省辖市环保局对部分辐射工作单位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通知》(2007.4.19)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告[2019]6号关于发布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公告》(2019-0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保留


6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政策法规科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保留


 

 

 

 

 


编辑:人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