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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禹)环罚决字〔2021〕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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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开封市精细化产业聚集区郑杞路以南经二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郭骏
2021年3月15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氯代苯酚车间和氧化乐果车间正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氯代苯酚车间外西北角处有刺鼻性气味产生,直排外环境;氧化乐果车间西南角处有排风扇正在运行,刺鼻性气味直排外环境;污水处理站好氧罐上方未加装尾气吸收装置,大量刺鼻性气味直排外环境。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1页);2、调查询问笔录(1份4页);3、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1页);4、现场照片(1份4页);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7、授权委托书(1份1页);8、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等证据为凭。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我分局于2021年3月17日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汴(禹)环罚先告字〔2021〕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针对你公司氯代苯酚车间外西北角处有刺鼻性气味产生,直排外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分局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理:1、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处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69,500)元罚款。
针对你公司污水处理站好氧罐上方未加装尾气吸收装置,大量刺鼻性气味直排外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分局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理:1、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处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伍佰(141,500)元罚款。
以上两项合并,我分局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理:
1、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处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211,000)元罚款。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浦发银行开封分行:
户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18610157400000165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
202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