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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营运单位、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档案记录、报告、监测、人员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18-01-26字号: |


实施机构辐射科、各分局、政策法规科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编辑:人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