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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18-01-26字号: |


实施机构监察支队、各分局、政策法规科
实施依据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七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保障防治设施稳定、有效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以及环评批准文件要求,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和运行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报告制度等;(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三)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四)贮存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 建立档案,公开监测结果;(六)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预案处置体系,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备注



编辑:人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