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环境保护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杞环罚决字〔2020〕第0020号
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337156254F(1-1)
地 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106国道东邢口转盘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献力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4月29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区内料仓密闭不严,沙子石子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杞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3页);
2、杞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份2页);
3、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1页);
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7、《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1页);
8、现场检查照片(共4张)。
我局于2020年5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杞环罚先告字〔2020〕第0016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杞环罚先告字〔2020〕第0016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改正;
2、处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杞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专户开户银行机构码:1603224000;非税专户开户行机构名称:河南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非税收入账户户名: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账号:00000005949400324012)。款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杞县环境监察大队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杞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