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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环罚决字〔2018〕第003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封市环境保护局]2018-07-24字号: |

杞县环境保护局

      

          杞环罚决字〔2018〕第0036

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337156254F1-1)

地址:杞县大南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献力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6月4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河南省浩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区内堆放的沙子石子未完全覆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 调查询问笔录;(共1份3页

2、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12页)

3、 现场检查照片;(4张

4、 李献力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5、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根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201861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杞环罚先告字〔2018〕第0030),告知你单位对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以上事实有我《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杞环罚先告字〔2018〕第0030)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改正;

2、处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杞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杞县财政局;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杞县支行;账号:262406480157)。款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杞县环境监察大队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杞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7月12日


编辑:杞县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