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金)环罚决字〔2018〕第017号
开封天一干混砂浆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317203500H
地址:开封市十九大街以西杏花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舒冉
开封天一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干混砂浆的生产和销售。该公司年产60万吨干混砂浆建设项目经开封市环保局审批,审批文号:汴环监表[2014]149号 。项目2014年建成、2015年投产,2015年5月25日验收合格,验收文号:汴环表验【2015】16号。2018年8月8日我局接到督办单(汴蓝天保卫督【2018】122号):8月6日环保部蓝天保卫督导组到该公司检查期间,发现部分物料未覆盖,容易产生扬尘。我局立即对其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在厂区东南角料仓附近部分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造成物料扬散。经询问得知,该处堆存物料为筛选后的砂土、碎石等废料,贮存量约8立方米。我局立即对该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书(汴金环罚责改〔2018〕第17号),要求该公司3日内进行整改。2018年8月9日,该公司通知我局已整改完毕,要求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陈强、陈璐对其进行后督察时,发现露天堆放的废料已采取覆盖措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勘查笔录(共1份2页)
2.调查询问笔录 (共1份2页)
3.现场照片(共3张)
4.后督察记录及照片(共1份4页)
根据开封天一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我局于2018年8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汴(金)环罚先告字[2018]0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和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第(七)项“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开封天一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处1万元罚款
开封天一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开封汴京桥支行
户 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 号:254624326312
开封天一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环境保护局金明分局
201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