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机构 | 监察支队、各有关执法科室、政策法规科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