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机构 | 污染防治科、大气污染防治科实施对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批准文件 |
办理时限 | 法定20,承诺5天收费标准不收费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