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机构 | 开封市环境监察支队 |
实施依据 | 《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