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机构 | 开封市辐射环境管理站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