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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18-01-26字号: |


实施机构污防科、各分局、政策法规科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编辑:人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