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办公管理 无障碍浏览 进入适老模式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18-01-26字号: |


实施机构监察支队、污染防治科、各分局、政策法规科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畜牧、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开挖池塘、餐饮经营,或者单位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水上训练活动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旅游、游泳、垂钓、捕捞、野炊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清洗车辆、农机农具,在水体清洗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



编辑:人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