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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典型案例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22-05-12字号: |

典型案例一

 

典型意义

2021年1231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开封市某漆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在有效生产排污年度、季度内,对排放的非甲烷总烃污染物、厂界周围环境质量,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2021年3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依法申请、按证排污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合法生产经营的必要前提《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案情简介

2021年1231日,我局对开封市某漆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查看该企业排污许可证及相关资料时发现该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在有效生产排污年度、季度内,对排放的非甲烷总烃污染物、厂界周围环境质量,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1月2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223环罚告字【2022】1号)直接送达告知该单位陈诉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于2022年2月18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223环罚决字【2022】7号)。

 

查处情况

2021年1231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开封市某漆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在有效生产排污年度、季度内,对排放的非甲烷总烃污染物、厂界周围环境质量,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该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在有效生产排污年度、季度内,对排放的非甲烷总烃污染物、厂界周围环境质量,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作出陆万玖仟伍佰元(69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

1.在本案中开封市某漆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要求对各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及时按照国家标准整改,体现了执法人员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落实力度。

2.秉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我局综合考虑该企业在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积极改正,因此本案在裁量时做出了相应考量,既做到了违法必究,又充分考虑了营商环境和企业的经营现状、改正态度等

3.此案办理是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刚实施不久,部分企业还未意识到此类问题的严重性,本案立案调查也起到了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结合辖区内企业实际情况为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针对本案的违法情形进行举一反三加大排查力度。

 

典型案例二

 

典型意义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祥符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企业门禁系统,在线监控运行情况日常检查时,发现开封市某石料加工厂在落实区域空气质量联防联控工作中,不按规定停止公路运输,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积极取证,收集相关证据,并要求企业及时整改。经调查认为该单位在区域空气质量联防联控工作实施方案中,不按规定停止公路运输,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予以立案查处,决定对该单位门禁系统及厂区大门设备、设施进行查封,彰显法律红线不可触碰。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7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祥符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企业门禁系统在线监控运行情况日常检查时,发现开封市某石料加工厂在落实区域空气质量联防联控工作中,不按规定停止公路运输,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执法人员及时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8日对开封市某石料加工厂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 (豫 0212 环查(扣)字〔2022〕3 号),要求该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单位及时纠正了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单位在落实区域空气质量联防联控工作中,不按规定停止公路运输,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积极取证,收集相关证据,并要求企业及时整改。

 

本案体会

执法人员在服务监管执法过程中,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企业实行“一站式管理”“一体化执法”,服务监管过程中严格落实开封市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目录清单(试行)》,对企业重帮扶、多指导、慎处罚,同时充分利用视频监控、在线监控、电力数采、大数据分析等新型监管方式,对企业实行免打扰监管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案办理的意义

门禁系统的安装减少了执法人员对企业的检查频次,体现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助力企业良性发展,落实省委省政府“万人助万企”帮扶企业的相关精神。大宗物料运输企业管控门禁系统平台(以下简称“管控平台”)架构分为省级、市级、企业级、企业端包括企业管理系统和企业门禁系统(车牌识别+门禁管控),省级平台提供机动车排放阶段、黑名单车辆等信息;市级平台配置各企业出入车辆的管控方案,并在重污染天气状况下,根据本地市的管控措施对重点监控企业的出入车辆进行管控;管控平台的企业端管理系统为企业提供本企业用车排放阶段查询,豁免车辆申请提交,车流量查询、相关企业基本信息录入等基础功能。企业门禁系统(由企业自行建设、安装、并按照联网规范调测,确保和市级、企业级平台联网传输数据,并接受市级、企业级平台控制),门禁系统实现自动识别车牌号码和车牌颜色,在车辆进出企业时,门禁系统通过管控平台的车辆信息校验接口查询校验车辆是否存在违规情况,以获取车辆是否准许进出,并根据获取的结果,控制门岗道闸的起落和车辆的进出。

按照四个配套办法,执法人员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立案调查,积极整理材料,收集相关证据。立案处罚,是为了警示企业,虽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该行为已违法,法律底线不可触碰,执法人员应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典型案例三

 

典型意义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通许分局执法人员接上级交办,对开封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开封某纸业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新建一台六蒸吨天然气锅炉,与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不一致。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积极取证,收集相关证据,并要求企业及时整改。此案件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依照程序进行集体讨论,经讨论认为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立案查处,彰显法律红线不可触碰,不予处罚,体现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企业进行指导和帮助的工作作风,助力企业良性发展,落实省委省政府“万人助万企”帮扶企业的相关精神。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23日,生态环境部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监督帮扶工作组检查开封某纸业有限公司,发现该企业事业天然气锅炉,未按环评及排污许可证要求使用生物质锅炉。我局于2022年1月4日对该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开封某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份,新增一台六蒸吨天然气锅炉,当时环保部门审批的是10吨生物质锅炉,与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不一致,该单位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查处情况

该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新建一台六蒸吨天然气锅炉,与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20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222环责改字〔2022〕4号),2022年1月27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豫0222环罚告字〔2022〕3号执法文书,我局拟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180元;该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我局递交了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材料。2022年2月22日召开局案件审查会议,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自行恢复原状。依据豫环办【2021】68号文免予处罚事项清单和豫环文【2020】177号文8项全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免予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

此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立案调查,积极整理材料,收集相关证据,及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企业立行立改。鉴于该公司实际建设天然气锅炉相较于环评要求应建设生物质锅炉,天然气锅炉相较于生物质锅炉排污量是变小了,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集体讨论征求参会执法人员意见,均认为不予行政处罚。

此案的办理有两种意义:1.立案处罚,是为了警示企业,虽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该行为已违法,法律底线不可触碰,执法人员应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2.不予行政处罚,对企业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在法律的范围内,立案调查起到了震慑,责令改正起到了督促,不予处罚起到了帮扶。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落实了行政执法人员不仅监督企业,也要做好企业的“店小二”。

 

典型案例四

 

典型意义

大气是资源、大气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环境要素,大气污染不只损坏大气资源,并且是大气中的悬浮微颗粒生成气溶胶的催化剂,量虽不大、危害不小,因而可以说VOCs废气处理是环境维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大气污染、维护环境、维护人群健康,保证经济继续快速开展的关键环节。当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大气环境已呈现区域性霾污染、臭氧及酸雨等三大复合型污染特点,而VOCs是极重要的助推剂之一该案件是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今年查处的首起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从事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案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例,打响了工业涂装涉VOCs企业专项治理的“第一枪”,是推进治理涉VOCs企业严格落实环保主体责任的必由之路,意义重大。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23日生态环境部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监督帮扶工作组在该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二次挤压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UV光氧催化装置未开启,VOCs废气未按照要求处理,废气直排外环境。2022年1月5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从事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2022年1月5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13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及时送达。

 

查处情况

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VOCs未按要求处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鉴于此,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文[2020]177号)大气污染防治类表50:你单位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等;经裁量计算及集体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该单位罚款:六万零五百元(60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

  此案进一步增强环境违法案件警示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震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导鼓励企业自觉守法,接受社会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同时通过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执法能力水平,不断提高全社会环保法治意识。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有利于约束破坏环境的行为,树立起大家的环保意识,从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和谐发展。

以高压线的绷紧,既强化了企业治理污染的责任,又彰显了法律的威严,锻铸了打击环境违法的利剑,彰显了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决断态度,将有利于促进企业彻底抛弃侥幸心理和观望心态,不断加强转型升级和治污减排,切实履行治理污染的社会责任,我局将继续为生态文明筑基,为美丽中国护航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典型案例五

 

典型意义

开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开封市某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承担着整个化工园区的污水处理任务,是整个化工园区能够达标排放的最关键处理环节。污水处理厂如果超标排放很可能会直接造成严重的水环境污染,加大对污水处理厂的检查责任重大,对污水处理的环境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绝不手软,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性质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及时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8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开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在微过滤器和清水池之间私设暗管,污水经过微过滤器后通过暗管绕过清水池直接排放;微过滤器和清水池之间主排水管道上私设自来水管道,作用为通过自来水管道通入清水稀释污水浓度再进入清水池后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2022年3月10日对开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205环责改字〔2022〕3号),并对该公司以“利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该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案件按照程序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查处情况

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分局对该公司作出处人民币万(730000)元罚款。

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规定的情形。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及时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本案体会:

在本案中,该环境违法行为是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在日常的检查中,私设暗管排放一般都是比较隐蔽,不容易被发现,对暗管的完整取证也有较大的工作量,此类案件办理起来较为复杂。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不怕困难,认真研判现场情况,积极组织3台挖机对该公司的管道进行全面开挖,最终,把该企业私设暗管全部展现出来,做了完整的取证,在铁证面前使得企业负责人无话可说,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此案办理过程中,该企业既有私设暗管行为,又有稀释排放行为,因私设暗管只绕过了清水池,未绕过总排口,执法人员最终认定该企业是稀释排放干扰在线数据违法事实成立,在立案查处的同时,执法人员积极收集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规定,进行了刑事移交,即对该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又依法打击了违法犯罪人员。

 

 

编辑: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