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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二批典型案例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22-08-19字号: |

典型案例一

 

典型意义2021年1228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尉氏县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压胶工序正在生产作业,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活性炭吸附装置+光阳催化装置+15 米高排气筒)正在运行,但现场发现该公司压胶车间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密闭(压胶车间两处大门均未密闭),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工序(压胶工序)未在密闭空间内生产作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案情简介2021年1228日,我局对尉氏县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压胶工序正在生产作业,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活性炭吸附装置+光阳催化装置+15米高排气筒)正在运行,但现场发现该公司压胶车间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密闭(压胶车间两处大门均未密闭),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工序(压胶工序)未在密闭空间内生产作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1月19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223环罚告字【2022】5号)直接送达告知该单位陈诉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于2022年2月23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223环罚决字【2022】8号)。

查处情况2021年1228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尉氏县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过程中,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该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过程中,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的违法行为作出陆万零伍佰元(60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1.在本案中尉氏县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过程中,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要求对各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发现问题并要求企业及时按照国家标准整改,体现了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落实力度。

2.秉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我局综合考虑该企业在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积极改正,因此本案在裁量时做出了相应考量,既做到了违法必究,又充分考虑了营商环境和企业的经营现状、改正态度等

3.此案违法行为是由于企业生产时含挥发性有机会工序车间大门未关闭引起的,部分企业还未意识到此类问题,本案立案调查也起到了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结合辖区内企业实际情况为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针对本案的违法情形进行举一反三加大排查力度。

 

典型案例二】

 

典型意义大气污染是我国目前突出的环境问题之一,其中工业废气是大气污染物的重要来源,而有机废气是工业废气中最难处理气体。VOCs和氮氧化物排放入空气中,在紫外光照的作用下,发生一系列光化学反应,生成臭氧、二次气溶胶等污染物,引起对流层臭氧和气溶胶增加,造成环境空气中臭氧浓度升高;这些气体通过呼吸道和皮肤进入人体后,有几率给人的呼吸、血液、肝脏等系统和器官造成暂时性和永久性病变,影响人类健康。强化臭氧污染防治管控,解决VOCs污染问题迫在眉睫。

案情简介2022年6月7日上午10点,我分局执法人员王冶、王海永等同志到开封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头孢呋辛酸车间正在生产,车间大门和窗户关闭,但车间北侧有部分窗户破损,导致车间废气无组织排放。2022年6月8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顺河回族分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在详细调查基础上,2022614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查处情况该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该公司提出陈述申辩,被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生产,立即对密闭不严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申请减轻处罚。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案审会讨论,该公司主动消除或减轻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目录清单》中第二条要求,同意对该公司减轻处罚 20%。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伍万伍仟陆佰元(¥ 55600)罚款。

本案体会近年来,大气污染治理攻坚成效显著,成果来之不易。企业作为污染主体,更应肩负起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切不能存在侥幸心理。本案能够对所有企业形成震慑,督促、倒逼企业加强主体责任,强化VOCs治理,将各项排污措施和规定落到实处,让“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法律要求深入人心。

本案作为夏季臭氧污染防治管控处罚的第一案,具有典型意义。结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对该单位处罚额度予以减轻。下一步,我局将以本案为鉴、以案促改,持续加强日常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提供执法保障。

 

【典型案例三】

 

典型意义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祥符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企业日常检查时,发现开封市某有限公司日常生产过程工作中,工人使用一台焊机焊接作业时,不按规定使用焊烟收集装置,产生的焊烟无组织排放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5 目“单位不正常适用 3 台以下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整改。”及《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目录清单》第六条“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的行为:首次发现,焊机不超过 2 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主动整改的。”之规定,经调查认为该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焊烟收集装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免于行政处罚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积极取证,收集相关证据,并要求企业及时整改。

案情简介2022年420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祥符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企业日常检查时,发现开封市某有限公司不按规定使用焊烟收集装置产生的焊烟无组织排放执法人员及时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422日对开封市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 0212 环责改字〔2022〕5 号),要求该单位立即恢复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该单位及时纠正了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该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焊烟收集装置,产生的焊烟无组织排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5 目和《开封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目录清单》第六条的情形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积极取证,收集相关证据,并要求企业及时整改。

本案体会执法人员在服务监管执法过程中,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企业实行“一站式管理”“一体化执法”,服务监管过程中严格落实巜开封市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目录清单(试行)》,对企业重帮扶、多指导、慎处罚,同时充分利用视频监控、在线监控、电力数采、大数据分析等新型监管方式,对企业实行免打扰监管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案办理的意义执法人员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立案调查,积极整理材料,收集相关证据。立案处罚,是为了警示企业,虽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该行为已违法,法律底线不可触碰,执法人员应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典型案例四】

 

典型意义本案是环保部门对企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例。涉案企业是化工园区建设项目,化工类企业对环境影响较大,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本案的处罚决定,警示了一批新建项目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和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切实增强环境主体责任意识,注重保障生态环境价值,努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案情简介2022年5月5日,对该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年产 200 吨-4-甲基-5-甲氧基-1,2,4,-三唑啉-3-酮和 150 吨氯吡嘧磺胺项目,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危废间、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未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但现场烘干房一台烘干设备正在运行,生产车间内三台反应釜正在运行搅拌,现场发现的生产记录显示自 2022 年 4 月 14 日至 5 月 5 日均有投料生产行为。该公司涉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

查处情况该单位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2022年6月24日,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处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632,000)元罚款。对要负责人作出人民币拾叁万壹仟(131,000)元罚款。

本案体会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从发现“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到法制审核、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全程执法流程必须要清晰,执法程序必须要合法规范。针对环境违法事实,做到法律适用正确,并合理行政处罚裁量确定罚款幅度。


【典型案例五】

 

典型意义重污染天气管控是在极端不利气象条件下为缓解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所采取的重要应急管理措施。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期间,利用门禁系统、用电监管、视频监控等技防手段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限产或者停产。该公司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仅会导致环境空气无法持续改善,而且影响十分恶劣,因此要依法从快从严从重查处。

案情简介2022年1月11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用电监管显示用电量异常,该公司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未按照橙色预警()级要求停产,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向该公司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并现场对该公司生产设备的用电设施进行了查封扣押。

本案体会本案是禹王台分局首次运用智慧办案系统线上办理查封扣押案件,利用智慧办案系统的案件办理流程指导实际办案,对于查封扣押案件的办理有了更深入的体会。同时在重污染天气管控期间充分利用视频监控、在线监控、电力数采、大数据分析等新型监管方式,对企业实行远程监管,既提高了执法效能,又杜绝漏网之鱼,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辑: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