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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五批典型案例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22-08-19字号: |

【典型案例一】

典型意义:2021年11月23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河南省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设备及车间拖地含有农药残留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020年9月1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正式施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也是合法生产经营的必要前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案情简介:2021年11月23日,我局对河南省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设备及车间拖地含有农药残留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上述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2月11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223环罚告字【2022】32号)直接送达告知该单位陈诉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于2022年3月14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223环罚决字【2022】10号)。

查处情况:2021年11月23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河南省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设备及车间拖地含有农药残留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该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额,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违法行为作出捌拾贰万元(82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在我局对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该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陈述申辩内容:1.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在2021年和2022年均制定有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进行了电报,首要裁量因素应为“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申报不规范的”;2.根据该公司每年都对环评中认定的危险废物按照要求进行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填报,2022日历年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已于2022年1月6日完成了申报,仅比2022日历年开始时间晚了6日,逾期时间应为“3个月以内”。3.在我局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指出废水池问题之后,该公司当即联系第三方危险废物处理公司回收处置,并于第三天完成对该全部含农药废水的收集转运处理,早于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予以减免20%。后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补充的证据能够支撑其申辩意见,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调整裁量权等级和从轻减轻的陈述申辩意见。综上,经重新计算,对该公司处以29.6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1.在本案中河南省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设备及车间拖地含有农药残留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要求对各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及时按照国家标准整改,体现了执法人员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落实力度。

2.秉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在对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该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后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补充的证据能够支撑其申辩意见,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调整裁量权等级和从轻减轻的陈述申辩意见。因此本案既做到了违法必究,又充分考虑了营商环境和企业的经营现状、改正态度等。

3.此案办理是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刚实施不久,部分企业还未意识到此类问题的严重性,本案立案调查也起到了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结合辖区内企业实际情况,为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针对本案的违法情形进行举一反三,加大排查力度。

 

【典型案例二】

典型意义:2022年7月13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开封市某阀门厂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造型砂),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该企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易产生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是合法生产经营的必要前提。

案情简介:2022年7月13日,我局对开封市某阀门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造型砂),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易产生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7月11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223环罚告字【2022】25号)直接送达告知该单位陈诉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查处情况:2021年12月31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开封市某阀门厂进行调查,发现该企业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造型砂),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该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档,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易产生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造型砂),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该单位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作出贰万捌仟元(28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1.在本案中开封市某阀门厂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造型砂),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要求对各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及时按照国家标准整改,体现了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落实力度。

2.秉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我局综合考虑该企业在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积极改正,因此本案在裁量时做出了相应考量,既做到了违法必究,又充分考虑了营商环境和企业的经营现状、改正态度等。

3.此案办理起到了打击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结合辖区内企业实际情况,为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针对本案的违法情形进行举一反三,加大排查力度。

 

【典型案例三】

典型意义:加大力度对城乡结合部“散乱污”企业的查处力度,按照省厅双打的精神提前邀请公安部门介入调查联合办案,规范程序,快速固定证据,通过此次案件打击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锻炼了执法人员的能力,提高了辖区内企业遵法守法的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件在企业违法生产后四天,开封市生态环境局鼓楼分局执法人员就发现了该小型炼油点,快速启动应急措,现场指挥,实施措施,防治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具有典型的意义。对于这样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必须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案情简介:2022年7月24日晚,开封市生态环境局鼓楼分局执法人员在对余店村进行巡查时发现:该村东一干渠河北岸独院内,有一无名作坊。执法人员进入调查发现该作坊中间地面有一长约15米宽约3米的渗坑,渗坑内废水呈黑褐色,散发出刺鼻性的气味。因该案件很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且厂内工人拒不配合调查,有逃跑的可能性,分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通知属地派出所进行联合调查。经现场调查及询问当事人得知该作坊主要从事炼油工作,生产工艺是把收集过来的废牛皮边角料与废酸一起加热,用抽油泵将上面浮油抽走,然后将阀门打开直接将剩余的废水排入渗坑内。现场检查该渗坑没有任何防渗措施,黄土裸露。该炼油点没有工商登记,没有环评、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也没有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经河南省开封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该渗坑内的废水化学需氧量为7.72×104  Mg/L、氨氮2.29×103Mg/L、总磷264Mg/L、总铬5.76Mg/L、氰化物0.367 Mg/L,均超出规定的排放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水样总铬超出标准值4.76倍,属于法律规定的含重金属污染物。无名炼油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查处情况:该无名炼油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对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情形。鼓楼分局执法人员及时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目前该案件已经刑事立案,并该案件的两个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该无名炼油厂已经查封等待进一步修复。

本案体会:在本案中,该环境违法行为是通过渗坑排放水污染物,对于本案涉及刑事的取证比较困难,完成取证有较大的工作量,案件办理的流程比较复杂。当时由于正处于夏季最炎热的时候,加上该炼油厂没有任何环保设施废水直排渗坑内,造成整个厂区恶臭刺鼻。开封市生态环境局鼓楼分局执法人员在顶着酷暑及现场恶臭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多次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最终完成了案件的侦办工作。本案件的无名炼油厂处于开封市南部城乡结合部,四周一片荒地,位置隐蔽,发现比较困难。虽然该无名炼油厂生产四天就被执法人员发现并查处,但是这也对分局是一个警示,针对城乡结合部分局将联系属地办事处,加大对该地区的筛查,进一步加强对该地区的检查力度,同时加强属地办事处及环保所的属地责任,压实责任联合执法针对生态环境违法事件拒不姑息。通过本次案件可以更好的锻炼执法人员熟悉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同时对辖区内的企业也是一个警示,让企业看到环保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让企业明白不要违法,违法必将得到法律的惩处。

 

【典型案例四】

典型意义:粉尘污染是大气污染中重要的一种,特别是工业粉尘,无组织排放危害严重。一是危害人体健康,增加呼吸病症发生率,减弱肺功能;二是对生产设备造成玷污性污染和化学性损害;三是无组织排放至大气造成大气污染,加重雾霾情况。本案件是典型粉尘无组织排放,未安装相应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大气污染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例,对规范相关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污染治理有显著惩戒意义。

案情简介:2022年6月17日,支队执法人员在对河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厂制胶车间上料口粉尘无组织排放严重,生产空间未密闭,未安装集尘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现场地面积尘严重,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厂立案查处。

查处情况:河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粉尘无组织排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和裁量计算,我局对该单位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柒万零肆佰元整(70400元)人民币。

本案体会:此案进一步增强环境违法案件警示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震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导鼓励企业自觉守法,接受社会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同时通过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执法能力水平。激励企业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持续加强环保治理、深入推进清洁生产、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双赢”。青山绿水就是金山银山,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有利于约束破坏环境的行为,树立起大家的环保意识,从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和谐发展。以高压线的绷紧,既强化了企业治理污染的责任,又彰显了法律的威严,锻铸了打击环境违法的利剑,彰显了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决断态度,将有利于促进企业彻底抛弃侥幸心理和观望心态,不断加强转型升级和治污减排,切实履行治理污染的社会责任,我局将继续为生态文明筑基,为美丽中国护航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典型案例五】

典型意义:重污染天气管控是在极端不利气象条件下为缓解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所采取的重要应急管理措施。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期间,利用门禁系统、用电监管、视频监控等技防手段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限产或者停产。该公司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仅会导致环境空气无法持续改善,而且影响十分恶劣,因此要依法从快从严从重查处。

案情简介:2022年1月11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用电监管显示用电量异常,该公司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未按照橙色预警(Ⅱ)级要求停产,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向该公司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并现场对该公司生产设备的用电设施进行了查封扣押。

本案体会:本案是禹王台分局首次运用智慧办案系统线上办理查封扣押案件,利用智慧办案系统的案件办理流程指导实际办案,对于查封扣押案件的办理有了更深入的体会。同时在重污染天气管控期间充分利用视频监控、在线监控、电力数采、大数据分析等新型监管方式,对企业实行远程监管,既提高了执法效能,又杜绝漏网之鱼,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辑: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