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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六批典型案例

[开封市生态环境局]2022-09-27字号: |

【典型案例一】

典型意义本案办理过程中运用了“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开封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过法制审核及案件集体讨论研究,认为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免于行政处罚37万元。是我市生态环境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大力开展“万人助万企”,服务企业发展的工作成果,体现了生态环境执法的温度。是我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坚持“厚爱+严管,厚爱为先”工作原则的具体实践,在严格执法监管的同时更加注意帮扶引导

案情简介2022 年 4 月 29 日,根据市监督帮扶组交办问题,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开封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出具的 2022年3月7日检测报告显示:3月1日水样检测结果为 COD 浓度 314mg/L、氨氮浓度 7.80mg/L、总氮 27.6mg/L、pH7.5。对比该公司排污许可证,COD排放限值为 300mg/L,检测结果显示COD浓度超出排放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查处情况2022年5月5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禹王台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该公司提出陈述申辩,认为违法情形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免于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复核,该公司超标排放行为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第四项“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 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之规定,提交市局重大复杂案件讨论会研究。经市局重大复杂案件讨论会研究决定,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该公司免于行政处罚,免罚金额37万元。

本案体会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有一些甚至涉嫌违法,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清单是生态环境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纠错、容错机制,通过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的形式,引导企业正视自身问题,积极提升污染治理水平,也是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

 

【典型案例二】

典型意义2022年6月4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杞县分局执法人员对杞县某金属厂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未按规定填报污染信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行后,改变了以往政府包办式、保姆式管理的做法,明确排污单位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排污许可证不仅是“排污资格证”,而且是对排污行为的法律性、规范性要求,对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制度、自行监测和信息的真实承诺义务、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五个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在落实“放管服”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方面进行创新。

案情简介2022年6月4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杞县分局对该厂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生产经营者)属于排污登记管理类,在2022年度,生产排污正常情况下,未将该年度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开封市生态环境局杞县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3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221环罚告字【2022】9号)直接送达告知该单位陈诉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于2022年7月13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221环罚决字【2022】8号)。

查处情况该2022年6月4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杞县分局对该厂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生产经营者)属于排污登记管理类,在2022年度,生产排污正常情况下,未将该年度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罚款1.125万元。

本案体会1.在本案中杞县某金属厂未按照规定未按规定填报污染信息,的行为违反了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要求对各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及时按照国家标准整改,体现了执法人员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落实力度。

2. 对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明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管理类别。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登记管理,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只需要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半小时内即可完成填报排污登记表,这个便利性是非常明显的。规范了申请与审批排污许可证的程序,明确审批部门、申请方式、材料要求、审批期限,以及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和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具体内容。

 

【典型案例三】

典型意义开封市生态环境局通许分局执法人员日常检查时,发现开封通许县河南省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现代化肉鸭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已新建部分鸭棚主体,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积极取证,收集相关证据,并要求企业及时整改。此案件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依照程序进行集体讨论,经讨论认为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该项目属于扶贫惠民工程,应不予行政处罚。立案查处,彰显法律红线不可触碰,不予处罚,体现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企业进行指导和帮助的工作作风,助力企业良性发展,落实省委省政府“万人助万企”帮扶企业的相关精神。

案情简介河南省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智能现代化肉鸭项目,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开工建设;2022 年 5 月 12日至 2022 年 6 月 20 日我局对该企业立案调查。该主要是肉鸭养殖,年出栏肉鸭 230 万羽;项目属于扶贫惠民工程,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要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2900万元,总投资备案与实际项目投资相差巨大,该公司委托第三方估价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实际项目投资为 447.68 万元;2021 年 12 月开始建设,已建成 9 座鸭棚主体,建设过程中场区内有喷淋装置,场区地面已做覆盖等防扬尘措施,2022 年 3 月初自行停止建设,调查过程中也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询问、取证,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查处情况该公司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主动停止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5月19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222环责改字〔2022〕10号),2022年8月1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豫0222环罚告字〔2022〕16号执法文书,我局拟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罚款89536元;该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材料。2022年8月4日,召开局案件审查会议并通过案件合法性审查,鉴于该公司建设过程中场区内有喷淋装置,场区地面已做覆盖等防扬尘措施,调查过程中也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询问、取证,未对周边群众生活造成影响,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自行恢复原状。依据豫环办【2021】68号文免予处罚事项清单和豫环文【2020】177号文8项全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2022年8月5日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下达《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豫0222免罚决字〔2022〕1号),免予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此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立案调查,积极整理材料,收集相关证据,及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企业立行立改。鉴于该公司建设过程中场区内有喷淋装置,场区地面已做覆盖等防扬尘措施,调查过程中也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询问、取证,未对周边群众生活造成影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通过集体讨论征求参会执法人员意见,均认为不予行政处罚。

此案的办理有两种意义:1.立案处罚,是为了警示企业,虽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该行为已违法,法律底线不可触碰,执法人员应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2.不予行政处罚,对企业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在法律的范围内,立案调查起到了震慑,责令改正起到了督促,不予处罚起到了帮扶。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落实了行政执法人员不仅监督企业,也要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典型案例四】

典型意义2022年6月20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尉氏县某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尉氏县南曹乡某村开工建设的年产2万套办公家具项目,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排污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申请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合法生产经营的必要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案情简介2022年6月20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尉氏县某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尉氏县南曹乡某村开工建设的年产2万套办公家具项目,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该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 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2年6月21日已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223 环责改字〔2022〕23 号),2022年6月28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223 环罚告字〔2022〕18 号),直接送达告知该单位陈诉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于2022年8月11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豫 0223 环罚决字〔2022〕22 号)。

查处情况2022年6月20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尉氏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尉氏县某家具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尉氏县南曹乡某村开工建设的年产2万套办公家具项目,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该企业在开工建设前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该单位在未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该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违法行为作出壹万捌仟元(18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案体会1.在本案中该单位在开工建设前依法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在未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要求对发现问题要求企业及时按照国家标准整改,体现了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落实力度。

2.秉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我局综合考虑该企业在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因此本案在裁量时最终做出了按照相应罚则规定的的下限额度进行处罚,既做到了违法必究,又充分考虑了营商环境和企业的经营现状、改正态度等。

3.此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法律的范围内,立案调查也起到了震慑作用。结合辖区内企业实际情况为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针对本案的违法情形举一反三,加大排查力度。

 

【典型案例五】

典型意义大气污染是我国目前突出的环境问题之一,其中工业废气是大气污染物的重要来源,而有机废气是工业废气中最难处理气体。VOCs和氮氧化物排放入空气中,在紫外光照的作用下,发生一系列光化学反应,生成臭氧、二次气溶胶等污染物,引起对流层臭氧和气溶胶增加,造成环境空气中臭氧浓度升高;这些气体通过呼吸道和皮肤进入人体后,有几率给人的呼吸、血液、肝脏等系统和器官造成暂时性和永久性病变,影响人类健康。强化臭氧污染防治管控,解决VOCs污染问题迫在眉睫。

案情简介:2021年12月18日,省专家组到河南某铝业有限公司杞县葛岗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烘干车间正常生产,该工序配套安装的废气处理设施有:UV光氧+活性炭。现场对该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时,该设施的UV光氧设施中光氧管部分损坏,活性炭箱内无活性炭。2022年1月8日开封市生态环境局杞县分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在详细调查基础上,2022年2月15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查处情况该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该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生产,立即对UV光氧管进行更换和活性炭箱内添加活性炭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我局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陆万零伍佰元(¥ 60500元)罚款。

本案体会近年来,大气污染治理攻坚成效显著,成果来之不易。企业作为污染主体,更应肩负起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切不能存在侥幸心理。本案能够对所有企业形成震慑,督促、倒逼企业加强主体责任,强化VOCs治理,将各项排污措施和规定落到实处,让“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法律要求深入人心。

本案作为2022年第一例大气污染防治案,具有典型意义。结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下一步,我局将以本案为鉴、以案促改,持续加强日常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提供执法保障。

 

 

 

编辑:监察支队